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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本站时间:2021-05-23浏览: 59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安服务公司是指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区域秩序维护等保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省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外省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登记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 “合理调控、有序发展”原则,依法从严开展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工作,推动保安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申请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到省辖市公安局填报《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二)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和保安师资格证书,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境外人员的,须提供所属国家和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和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已经许可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保安服务许可证》项目,应当到省辖市公安局填报《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副本;

       (二)对应变更项目,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九条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公安部批准的全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规划布局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社团和现役部队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分公司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填报《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

      (三)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公司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及保安师资格证书;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五)分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六)分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七)分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八)分公司保安员花名册、保安员证;

      (九)分公司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分公司,除了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守护押运人员持枪证;

      (二)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三)防暴枪明细单、枪证;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在本省开展短期单项保安服务业务,应当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到服务合同履行地省辖市公安局填报《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跨区域经营的保安服务合同;

       (三)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

       (四)服务项目负责人的高级保安员资格证书;

       (五)服务项目保安员花名册、保安员证;

       (六)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在本省开展短期单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守护押运人员持枪证;

       (二)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三)防暴枪明细单及枪证;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已经备案的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向省辖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材料,换领备案证明。
 

第四章审核办理
 

       第十六条省辖市公安局接收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申请备案材料时,对证照等申请人需要留存的材料,应当在查验原件基础上接收复印件。

       第十七条省辖市公安局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及变更《保安服务许可证》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初审,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开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省辖市公安局应当在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及变更《保安服务许可证》项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会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现场核查表》,制作《行政许可核查记录》;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将审批材料报送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省公安厅收到省辖市公安局上报审批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安全技术防范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装备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现场核查表》,制作《行政许可核查记录》,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变更《保安服务许可证》项目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在《保安服务许可证》副本上标注变更内容,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正本;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发还《保安服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条省辖市公安局在收到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初审,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开具《保安服务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公安局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会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对分公司的住所、设施、装备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现场核查表》,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签发《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签发《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包括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省辖市公安局。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省辖市公安局应当填写《吊销、撤销、注销、收回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审批表》,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及分公司应当联网接入“江苏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实时维护相关信息,主动接收公安机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及派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省辖市公安局应当填写《吊销、撤销、注销、收回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审批表》,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撤销许可,收缴《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由办案公安机关填写《吊销、撤销、注销、收回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审批表》,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公司及分公司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或者取得备案证明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省辖市公安局应当撤销备案,收缴《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省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开展长期多项保安服务业务,应当在本省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应当申领《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许可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辖市公安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申请备案的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辖市公安局补充相关材料,领取《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

      第三十一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证明》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外省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服务项目备案证明》应当悬挂在服务对象保安管理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申请材料及审查要求说明、许可备案相关表格文书式样见附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